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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械中心与李**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康**械中心(以下简称康达中心)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ZL200620127387.8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第13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公知技术。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支撑板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明显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知技术抗辩应当采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一审判决采用了ZL0326438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两项技术方案的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其中《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属于企业标准备案,并不代表其一定为公知技术。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使用公知技术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对李**在二审中提交的对其有利的新证据未予审理,明显不公。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达中心提交意见认为,(一)由一审起诉状可见,李**在一审时仅主张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目前该权利要求已经被无效,故侵权事实不再成立。(二)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含有主支撑板长于副支撑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多个支撑板长度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第13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具体权利要求如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漏审证据。

(一)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具体权利要求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在一审起诉书中称,其涉案专利医用护腰带包括“腰带主体、锁紧件、联接于二者之间的松紧带、腰带主体内间隔设有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且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其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10-360毫米、拱高为1-4毫米,支撑板的长度为150-400毫米、厚度为1-4毫米”。康达中心生产的“康祝”牌护腰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专利技术。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明确李**起诉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李**在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以此为基础确定相应的现有技术范围,并据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并无不当。至于康达中心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5,即涉案专利被第13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判断中,应当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即属于现有技术。李**据以起诉侵权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具体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医用护腰带;B、护腰带包括腰带主体、锁紧件、联接腰带主体与锁紧件的松紧带;C、腰带主体内间隔设有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D、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E、支撑板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F、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60毫米;G、拱高为20毫米;H、支撑板的长度为200毫米;I、支撑板的厚度为2毫米。

二审判决据以作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证据为证据1,即ZL0326438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为,一种医用护腰带,具有腰带的基本结构:腰带主体、锁紧件、腰带主体上还具有支撑板,其特征在于:位于腰带主体中间部位的支撑板呈条状分布,支撑板具有固定弯曲度,并与人体腰部曲线相协调一致。腰带主体由两部分构成:内装支撑板的护腰体及与护腰体连接在一起的松紧带,松紧带的另一端与锁紧件连接在一起。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证据1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护腰带的基本结构和组成部件,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拱高、支撑板的长度以及厚度的具体参数,但这些参数取决于人体相应部位的生理曲线,为了实现证据1中所述的“与人体腰部曲线相协调一致”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生产出相应参数尺寸的“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至于李**在再审申请中认为一审中用于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2,即《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属于企业标准备案,并不代表其一定为公知技术,因此不能和证据1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此,二审判决在现有技术抗辩判定中仅采用了证据1,并未涉及证据2,且认为一审存在一定的认定错误,但判定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成立的结论正确,故二审判决已经对李**指出的一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正。

(三)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漏审证据

李**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6-11未予审查。事实上,二审庭审时对该新证据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由于该证据系用于证明证据2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公知技术,而二审判决是在认定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未采信证据2,故二审判决未采信证据6-11,并不影响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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