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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凯**有限公司与北京捷高**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捷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乐家公司)诉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ZL200720149503.0名称为“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9日。

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对被告凯**司在位于天津**老城厢开发的普丰大厦房地产项目中4、5号楼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天津**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经取证原告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原告的“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的专利权。原告认为其以上专利权处于合法授权状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ZL200720149503.0专利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捷**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取得专利号ZL200720149503.0名称为“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为:“1、一种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包括纱盒、导轨、纱网、拉梁和底框,纱盒、两根平行导轨和底框构成矩形门窗框,纱窗的两端分别与纱盒内的卷纱机构和拉梁连接,纱网的两边和拉梁的两端插入导轨的凹槽内;在所述的纱盒的一端装有调力机构,调力机构的内端与所述的卷纱机构同轴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力机构包括设在所述的纱盒端盖上一侧的棘轮孔和棘轮,棘轮的轴插入棘轮孔*,在棘轮的外端设有旋钮,在棘轮孔的内周面和旋钮的内侧面分别设有相互配合的棘爪,在棘轮的外端设有旋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旋钮的外端面中央设有转道凹槽。”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为有效状态。2012年7月1日,捷**公司授权许可天津同**技有限公司使用其专利号为ZL200720149503.0的专利,每销售、使用一樘的使用费为30元。

2012年7月4日,原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天津**证处公证员于**及工作人员熊*在位于天津**厢中路与城南街交口晋丰大厦及老城厢中路龙庭家园楼盘进行实地勘察、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天津**证处对拍照及制作《现场勘察记录》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作出(2012)津河东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2012)津河东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中楼盘照片显示,该楼盘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凯**司。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捷**公司拥有的ZL200720149503.0“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主。经庭审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凯**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其开发建设的楼盘中安装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被侵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并参照本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捷高**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49503.0“装有棘轮调力结构的隐形纱门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捷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捷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北京捷高**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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