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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联诉王**专利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四**责任公司(简称四方联公司)、高**诉被告北京宇**责任公司(简称宇人正印公司)、北京**限公司(简称立**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四方联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立**司所保有的证据。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9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宇人正印公司的被控侵权证据,并于2007年11月21日对宇人正印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四方联公司与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景影、窦**,被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联公司诉称:原告高**是名称为“复合式密封装置”、专利号为0120177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高**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独家许可原告四方联公司实施高**专利。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为原告四方联公司的职员,从事技术性工作,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辞而别,并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申请获得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专利号为200520118623.5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王**专利)。该王**专利包含了高**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依照王**专利生产、销售并使用的产品全部落入高**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制造、销售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享有权利的专利产品,被告立**司使用被告宇人正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认定被告宇人正印公司、被告立**司侵犯了原告四方联公司对高**专利的独家实施权以及原告高**的专利权,两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四方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人正印公司辩称:一、高**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二、我方实施的是王**专利,该专利与高**专利结构不同,其没有采用张*装置,而是采用简单实用的捆绑装置,并且,王**专利在功能、效果上均优于高**专利,因此,我方不构成侵权。三、原告的经营损失是正常的市场竞争结果,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予以赔偿。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司辩称:首先,原告四方联公司与原告高**订立的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四方联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立**司购买的是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利用其合法的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产品,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合式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高**专利)由高**于200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01775.2。高**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复合式密封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封体、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密封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封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装置连接在密封体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装置至少有一组连接在密封体小口端,每组张*装置为两端带有配重的两条钢丝绳,其中一条钢丝绳呈n形设置于密封体外侧,另一条呈M形一次绕过密封体左侧的配重滑轮、密封体和密封体右侧的配重滑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由矩形板组成,耐磨部件为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为双层,两层骨架之间设有连接筋和柔性纤维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通过螺钉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式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部件焊接在骨架小口端内侧。”

高**专利说明书记载:“张*装置的设置可以将本装置与回转体有效连接。”

2001年11月22日,高**将高**专利独家许可给四方联公司使用,该许可合同并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5年9月7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王**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18623.5。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其特征在于: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外周边设有呈锥形圈状的柔性连接结构;

所述柔性连接结构由返风板、密封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封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一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封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

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返风板与密封板间通过螺栓组螺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捆绑装置为2套,除1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外,另一套捆绑装置的钢丝绳缠绕在柔性连接结构的中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可为玄武岩纤维布垫。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石棉垫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套与柔性连接结构接触部分外面包覆有耐磨板。”

2006年1月6日,宇人正印公司与黑河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头、窑尾柔性密封装置,货款金额为10000元。

2006年1月11日,宇人正印公司与锡林**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头、窑尾柔性密封装置,货款金额为95000元。

2006年1月20日,宇人正印公司与立**司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宇人正印公司销售给立**司窑头、窑尾柔性密封装置,总价款116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7月26日,宇人正印公司与冀东水**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宇人正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摩擦板、压板、发射板、密封板,货款金额为39012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7月29日,宇人正印公司与怀化金**责任公司签订了《密封技术合同》、约定宇人正印公司所供设备为窑尾柔性密封装置、洄流式喷头,货款金额为68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7年3月19日,宇人正印公司与梅州市塔**水泥有限公司订立《窑尾双柔式密封装置经济合同》,约定窑尾双柔式密封装置的总价款为8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宇人正印公司对四川**公司、怀化金**责任公司另一次销售、四川**团公司、云南**骏公司、四川**泥公司的发货单。

宇人正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发票及发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部分合同涉及的是零部件,并不能反映整体的技术方案。且其实施的是王**专利,与高**专利无关。

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1日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1357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公司在柔性密封装置方面的业绩;在互联网上进入宇人正印公司网站的“部分密封业绩”栏目,显示的“使用单位”包括立**司、四川**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冀东**限公司等17家公司。

在本院对被告宇人正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所取得的证据中,包括宇人正印公司与上述部分公司的有关价款、发货信息、图纸等内容的往来传真函。

另查,王**曾于2001年至2005年5月就职于四方联公司。2005年8月3日,宇人正印公司登记成立,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宇人正印公司提交了2000年6月出版的《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第105页,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宇人正印公司认可该证据仅公开了张*装置和灰斗两个技术特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宇人正印公司明确其制造、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产品系实施王**专利的产品。

2008年4月18日,宇人正印公司针对高**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第12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高**专利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高**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许可协议、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宇人正印公司与其客户订立的有关合同、发票、发货单、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7)长证内经字第1357号公证书、《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了修改。依照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于2007年受理原告起诉,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法》修改之前,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鉴于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对于本案的适用除了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有所不同之外,在其他方面并无不同,故本案仍应适用修改前的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专利法》,但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二、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是高**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被告宇人正印公司曾经就高**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专利保护期内,高**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宇人正印公司认为高**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四方联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高**于2001年11月22日许可原告四方联公司独家实施其专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该专利,不仅会侵犯原告高**对其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而且会损害原告四方联公司独家实施高**专利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四方联公司作为独家实施高**专利的被许可人,与本案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与原告高**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

虽然原告高**与四方联公司就高**专利的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没有备案并不影响独家实施许可关系的法律效力,其导致的后果仅是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通过合同取得的权利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在被告既未能否定原告四方联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能证明其被控侵权行为为善意的情况下,被告立马公司关于原告四方联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高**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实施的系王**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可以以王**专利是否落入高**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

高**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式密封装置,包括喇叭形支座、密封体、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体包括固连在喇叭形支座外壁上的喇叭形骨架和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毡;密封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密封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张*装置连接在密封体外侧。

王**专利涉及一种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该柔性密封装置包括回转筒体,回转筒体外设有支撑套,支撑套与回转筒体间设支架,回转筒体外前端设有灰斗座(灰斗座上的与柔性连接结构相连接的部分对应于高**专利的喇叭形支座),灰斗座下端连接有灰斗,支撑套周边设有呈锥型圈状的柔性连接结构(其中柔性连接结构对应于高**专利的密封体,锥型圈状的结构与密封体的大口端固定连接在喇叭形支座上的结构相对应);所述柔性连接结构由返风板、密封板、耐温垫及保护板构成(其中的密封板对应于高**专利的骨架,耐温垫对应于高**专利的骨架上包被的柔性纤维垫),返风板一端贴近支撑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封板与石棉垫、保护板依次叠加,保护板设于最外层,密封板靠近支撑套一端为弧形,其上设有耐磨件与支撑套相接(对应于高**专利的密封体的小口端内侧固定有耐磨部件),与其对应的保护板一端也呈弧形,外面设有捆绑装置(对应于高**专利的张*装置);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

由此可见,王**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其技术方案完整地包含了高**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王**专利的权利要求2-6均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落入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必然落入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宇人正印公司主张其产品所采用的王**专利的技术和高**专利不同,其产品和技术实施过程中没有采用张*装置,而是采用捆绑装置,因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王**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捆绑装置由钢丝绳、滑轮与配重块构成,钢丝绳缠绕在保护板呈弧形一端的外部,两个端头分别伸出,连接至滑轮,钢丝绳两端通过滑轮后向下分别连接有配重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王**专利的上述记载与高**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张*装置连接在密封体外侧、及说明书所解释的张*装置的设置可以将本装置与回转体有效连接的相应内容相比较可知,王**专利的捆绑装置属于高**专利权利要求1张*装置的下位概念,具备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故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宇人正印公司主张高**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宇人正印公司所提交的《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与王**专利相比,仅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证明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故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王**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了高**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实施王**专利的行为,必然侵犯高**专利的专利权,损害原告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宇人正印公司自成立之后,未经原告高**许可,先后与多家客户签订并履行了以柔性密封装置为标的合同,其行为构成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经营业绩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高**和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高**专利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11年1月21日,目前该专利已经不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宇人正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为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专利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基于与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相同的理由,本院不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取得侵权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实施高**专利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其在审查王**专利真实有效存在方面尽到了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立**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为原告四方联公司的员工,清楚知悉四方联公司所实施的高**专利的存在及内容,故本院认定宇人正印公司实施高**专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部分密封业绩在2007年3月1日之前即已多达17家,其中部分客户已与相应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相印证,亦与本院依原告所作保全措施而取得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采信该宣传业绩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宇人正印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本院将综合考量高**专利的性质、被告宇人正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率等因素,对宇人正印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宇人正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高**专利专利权的侵犯,同时亦损害了原告四方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四**责任公司、高**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责任公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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