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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彭**与被告易**因土地边界纠纷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先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撕扯,致彭**倒地受伤。彭**受伤后被送往宁**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11801.28元。2014年12月29日彭**在宁**津医院支付建立健康档案费8元。2014年12月31日彭**在三-O-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55元。2015年1月5日,经陕**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25天,为此彭**支付鉴定费1560元和交通费140元。为此,彭**提供证人徐**、龙**证明其主张,易**辩称双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并提供证人王**、王**证言以反驳彭**的主张。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证人徐**、龙*王系原被告的邻居,证人王**、王**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应认定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徐**、龙**的证明力大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王**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证人徐**证言及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人徐**、龙**证实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彭**、易**二人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双方先是互骂,后互相撕扯致彭倒地受伤,易**对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的医疗费118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误工费3900(30元u0026amp;amp;times;130天)元、护理费1000(4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营养费250(1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残疾赔偿金28555.2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56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1000(4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后期营养费250(1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后期误工费750(30元u0026amp;amp;times;25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761.48元,由被告易**赔偿60%,即34656.89元,其余损失23104.59元由原告彭**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彭**承担252元,由被告易**承担3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自己在苗圃做零工每天的收入是人民币40元,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过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土地边界矛盾,自己并无过错且受伤严重,应由易**承担所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易**负担6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标准及赔偿责任比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在在苗圃务工属于零时工种,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日结工资性质工作的不稳定性,综合判决彭**误工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彭**改判误工费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和被上诉人易**因土地边界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正确理性商谈解决,更发生争吵、推搡和厮打,造成彭**受伤的过错上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全案综合证据和事实经过,判决彭**自己负担40%、易**负担60%的责任比例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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