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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想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必须将房屋过户至婚生子的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邹*乙。2011年,原告出境至匈牙利。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将房屋过户给婚生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产权及处分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邹*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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