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复婚后仍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2014)台温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起诉。嗣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