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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8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便经常争吵不断,随后被告便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硬是不愿意回家,也不讲具体所在位置,致使原告无法寻找,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和好已无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一切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不同意离婚;2、即便离婚,原告要给我60平方回迁房屋,我给原告60平米老房屋的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8月因家庭琐事及拆迁问题,双方经常争吵不断,由此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婚前、婚后能够正常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关系,发生矛盾,加上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贾*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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