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商品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尔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