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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是云南人,1988年被拐卖至陆*甲家中与之共同生活。我们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陆*丙。因我与陆*甲没有感情基础,我们同居期间他经常对我打骂。2006年因陆*甲再次对我殴打,我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8月我曾经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未能支持我的离婚请求。自上次起诉到现在,我们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两地没有联系。我现在起诉要求与他离婚。

被告辩称

陆**当庭辩称:一、我与赵*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赵*赔偿以下损失:1、子女未成年期间(2006年以后)的抚养费,其中儿子3年、女儿8年,合计11年的抚养费50000元;2、赵*自2006年外出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赵*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结婚,并生育一个男孩李*,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陆*甲未提出异议。

2、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赵*曾经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同时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和好。陆*甲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赵*曾经起诉离婚。

陆*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赵*未提出异议。

2、复印于安徽省固镇县档案馆的婚姻档案材料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赵*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档案中双方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不一致,且登记结婚时,赵*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当时的婚姻登记违法。

3、出生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生育一个小孩李*。赵*提出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和李**生育孩子这回事,证据均是复印件,达不到陆某甲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赵*提交的证据一和陆**提交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提交的证据二,因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赵*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陆**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档案中双方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不一致,但陆**承认自己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赵*亦承认其按了手印,结婚登记申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赵*身份证上的年龄在登记结婚时不满20周岁,但赵*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视为该婚姻有效,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陆**提交的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赵*亦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陆*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子陆*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陆*丙。赵*于2006年离开陆*甲家外出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固镇县石湖乡陡沟村陆庄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台播种机、一台四轮拖拉机。赵*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赵*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陆*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赵*自2006年外出至今,与陆*甲甚少联系,且赵*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又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甲要求赵*支付赵*离家出走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因婚生子女现在均已成年,故对于陆*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陆*甲在赵*离家后为了抚养子女确实付出了更多,考虑到陆*甲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赵*给予陆*甲经济补偿15000元。陆*甲要求赵*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陆*甲要求追究赵*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向其释明重婚罪系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告知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原告赵*给付被告陆*甲经济补偿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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