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2月,李*与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李*因干农活导致意外流产,之后未再怀孕。2015年5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李*与王*离婚。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与李*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与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李*因干农活导致意外流产,之后未再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离婚,王*对李*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不予以认可,李*应提供其与王*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李*仅提供了固镇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登记时间,除此之外并未能提供其与王*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李*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