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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2月,李*与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李*因干农活导致意外流产,之后未再怀孕。2015年5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李*与王*离婚。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与李*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与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李*因干农活导致意外流产,之后未再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离婚,王*对李*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不予以认可,李*应提供其与王*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李*仅提供了固镇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登记时间,除此之外并未能提供其与王*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李*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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