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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因与胡*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胡*乙承担诉讼费用。禹王*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胡**与胡*乙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胡*乙(1993年10月12日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2014年4月23日胡**起诉离婚,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未发生新的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胡*乙坚持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应给予一定的时间,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做到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胡*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矛盾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是多年的家庭矛盾积累,已经使夫妻感情处于破裂的边缘。而被上诉人也觉得双方在一起生活比较痛苦,于2014年4月提出离婚,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使双方都不再痛苦,上诉人主动于2014年4月23日向禹**法院诉讼离婚,经多次调解仍无法和好,但法院为给双方冷静处理,未判决支持离婚诉求。另外,从双方协议离婚开始至第一次诉讼离婚被判决驳回后的半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任何的交流和夫妻感情而言。上诉人经过长时间的冷静思考,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之间已经无任何和好可能,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并在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希望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不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强制维持双方的不幸婚姻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被上诉人希望维持家庭,不解除婚姻关系。一是两人仅是因为家庭琐事矛盾,双方均没有重大过错。二是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女儿刚毕业面临就业和婚姻问题,若离婚对双方和孩子均会造成较大影响。且被上诉人和女儿也一直在努力与上诉人沟通,希望能够维持三口之家的和睦幸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多年,夫妻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摩擦矛盾等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谦让、互相尊重、多沟通交流、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且被上诉人胡*乙坚持愿意改善夫妻关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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