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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对女方生活不管不顾,并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夫妻生活,导致三年无子女,经亲友劝告仍无好转,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结婚前,女方所买的家电、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归女方所有。3、男方结婚前给女方买的首饰三金归女方所有。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任何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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