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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诉左*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左*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利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左某强,女儿取名左某湘。因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又在酒醒后向原告认错。原告为了照顾孩子才一直忍耐。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疏于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共同所建230平方木楼房(大约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朋辩称,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孩子还小,不能离开父母,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左某强,女儿取名左某湘。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处警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鉴于两个孩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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