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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生育一女,女儿现在12岁半。婚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孩子上学十年中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从不给生活费,不接送孩子,孩子有病也不管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有两处房产,某某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另一处拆迁安置房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马*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马*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婚姻登记证明、居民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若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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