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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婚后才发觉双方在性格、志趣、爱好等多方面差异比较大,尤其是被告爱喝酒,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大,1993年孩子出生后这种状况也无改善。此后多年,原被告之间或争吵打闹,或相互不理睬,感情日益冷漠,最后四年多,因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县域工作,相互之间很少见面,已经形同路人。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姻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帝都国际7-2-304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和房子可以给孩子,但是地下室应归其所有;7万元的存款原告拿着,同意给孩子,存款现在是否给孩子了其不清楚。在新安县**责任公司有套房子至于怎么处置看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7月21日在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贾*,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协议不能达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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