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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某原审诉求为:1、任某某与支某某离婚;2、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3、分割共同财产。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某某与支某某于2006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甲;2011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乙。后由于双方之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楼房一套(价值170000元,位于叶县城关乡程庄村二组区域),龙卡半挂货车一辆(原价320000元,2012年9月份购买,现在任某某称已出售,出售价为60000元)。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1、2006年,任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支某某离婚;2014年,支某某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任某某离婚,两次起诉法院均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2、由于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河南**病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二子,但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说明双方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任*某请求与支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支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生子如随其生活,对生子的成长不利,故两个生子均应由任*某抚养,抚养费暂由任*某自己负担。待将来支某某的病情治愈并具有抚养能力后,可由生子向支某某追索抚养费。支某某现在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故要求的生活帮助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的予以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精神分裂症,住院花费的2588元医疗费,应由任*某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属于不可分割财产,可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可获得相应的价款。因此,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归任*某所有,任*某支付支某某相应价款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龙卡半挂货车一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已被任*某出售,已无法进行评估,货运车辆确属折旧比较大的产品,但价值320000元的车辆,营运2年后出售价为60000元,显然与实际折价情况不符,可以按120000元价款予以分割,故任*某应支付支某某车辆价款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甲、任*乙均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由任*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叶县城关乡程庄村二组区域的三室一厅楼房一套(该区北单元4楼北户)归任*某所有;四、任*某支付支某某房屋和车辆折价款155000元;五、任*某支付支某某医疗费2588元。上述三-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共同房产价值应为15万元,并非17万元,原审没有经过评估就认定17万元是错误的。其次,龙卡半挂货车在2014年9月22日就已经转让,因运输过程中发生过几次事故,受损严重,仅卖的6万元,且已花费殆尽,原审将该车作价12万元予以分割,没有任何依据。再次,支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已经治愈,原审认定其对子女成长不利,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应当双方共同负担。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房屋既没有组织双方竞价,也没有委托评估,随意认定价格,并进行分割,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明显加重了任某某的负担,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任某某向支某某支付房款75000元,共同债务6万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支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任某某提到的房产一处在一审中经双方予以确认的17万元,该房屋在很多年前购买时为15万元,现在增值是明显的。任某某提到的龙卡牌货车,该车购买时价值为32万元,在任某某提起相关诉讼后以6万元价格处理,有隐匿财产之嫌,该龙卡货车产生的相关收益支某某也应该予以分割,为了孩子,对其所产生收益,是给于两个孩子,才没提起上诉。支某某一直在用药治疗,在一审中,已出示明确的证据证实,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任某某提到的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支某某不是不抚养孩子,而是有相关精神疾病,生活没有自理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对双方的房屋进行竞价,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1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子女抚养问题。对双方子女的抚养应当考虑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支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由其抚养孩子明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由任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虽然确实负担较重,但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由任某某抚养两个子女更为适宜。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任某某提出的双方共同债务6万元,支某某对此并不认可,该债务亦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支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原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稍作照顾,于法于理均无不妥,任某某所称龙卡半货车由于发生多次事故而以较低价格处理的理由,由于其并未提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价值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竞价,一直认可房屋价值15万元,因此,任某某影响支某某支付8万元的房屋价值为宜,原审认定9万元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准予任*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甲、任*乙均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由任*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归任*某所有;五、任*某支付支某某医疗费2588元。”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任某某支付支某某房屋和车辆折价款155000元;”为“四、任某某支付支某某房屋和车辆折价款145000元;”

上述三-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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