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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潘*离婚纠纷一案,潘*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潘*与娄*离婚;2、判令娄*返还潘*彩礼款共计64600元。**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潘*与被告娄*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订婚,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潘*给付被告娄*彩礼款200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潘*又给付被告娄*彩礼款36000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潘*给被告娄*买了“三金”。审理中,原告潘*不再要求被告娄*给付三金折价款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潘*起诉与被告娄*离婚,被告娄*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潘*请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返还数额上可适当减少,以返还5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娄*离婚;二、被告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彩礼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潘*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娄*与潘*的登记结婚是在潘*和其父亲的欺骗下登记的,由于婚礼一直确定不下来,使娄*非常没有面子,也没有脸面在家,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娄*同意离婚,但潘*给娄*造成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娄*收到的潘*彩礼远远不能弥补和赔偿给娄*造成的伤害。另外,按照农村婚礼习惯,在订婚和商量结婚时,男方所送定亲的彩礼若男方不同意结婚,女方一般不予退还彩礼,现在责任完全在潘*方,所以潘*赠与给娄*用于结婚的彩礼不应当退还,一审判决让娄*退还,违反农村习惯,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娄*居住地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娄*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单方意见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潘*辩称,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1、双方商量结婚时,娄*不顾潘*家庭的经济状况,反复索要结婚彩礼,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潘*就结婚彩礼达不到娄*的要求时,娄*外出打工,一直不与潘*照面,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潘*,而是在娄*。2、潘*起诉后,法院找不到娄*,以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通过娄*亲属在找不到娄*的情况下,给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潘*与娄*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婚礼事宜发生矛盾,达不成一致意见,未举行结婚仪式。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婚礼事宜发生矛盾,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潘*起诉要求离婚,娄*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潘*与娄*离婚应无不妥。关于彩礼,潘*与娄*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娄*依法应向潘*返还彩礼,但基于潘*与娄*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婚礼一直未能举行,给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彩礼可适当返还,原审判决娄*返还潘*彩礼款56000元较高,本院酌定返还36000元。娄*上诉称登记结婚是在潘*和其父亲的欺骗下登记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所称按农村婚礼习惯,若男方不同意结婚,女方一般不予退还彩礼,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过娄*亲属在找不到娄*的情况下,给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潘*与被告娄*离婚;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彩礼款36000元;

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娄*负担150元,潘*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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