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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郭*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郭*原诉请求与董*离婚,并判令董*返还婚前购买的赔嫁品。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董*与郭*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骂现象,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审另查明,郭*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离婚,后撤回起诉,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下发(2014)汝*初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郭*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骂现象,且在郭*第一次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郭*起诉与董*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郭*要求董*返还其婚前购买的陪嫁品的诉讼请求,因郭*在庭审期间不再主张,原审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郭*与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查证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若二审维持原判,对郭*收受董*的有关财物,董*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承担。主要理由: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家中并不富有,董*时常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后不知何因郭*住其娘家。2015年2月份,郭*突然提出离婚,多次劝解无效,后双方村干部参加调解,2015年2月24日双方在一起协商解决,郭*承认在董*花费8万元彩礼情况下,郭*返还给董*3.7万元,董*要求在婚后郭*兄弟结婚时借给郭*2万元也应返还,但郭*仅承认1.7万元,后定为郭*应返还5.4万元,郭*及父母也同意但表示等等再说,后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董*接到家人通知,得知汝**院2015年8月6月开庭,当时在黑龙江回不到家立即给法官联系,法官说可以延期半个月,后在8月6日开庭时董*没有到庭,法官与董*联系,说等董*回来与法官见面后再说。8月15日董*回来见法官,法官说与郭*联系后给双方调解一下,等等再开庭,可后来直接给董*发了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董*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实,一审经合法传唤,董*未按时到庭,开庭过后,又到庭说明了情况,本案所有的开庭手续都是依法送达的。2014年郭*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经过庭前、庭审调解,法院及董*均称给董*一次机会,在此情况下郭*撤回了起诉,希望能缓和夫妻关系,但实际并未缓和,董*多次去郭*娘家打闹、要挟。无奈之下,半年之后,郭*又提起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余地,一审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判决,合法公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开庭审理时,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无不妥之处,故董*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能互相谅解,郭*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重归于好,且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郭*与董*离婚,并无不妥,也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另外,因董*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只处理了双方的离婚问题,关于财物问题,董*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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