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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刘*于2009年3月18日结婚,于2011年育有一女刘*某。王*与刘*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刘*背着王*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王*劝其悔改,却遭到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刘*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刘*与王*结婚7年,感情深厚,其从未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于2009年3月1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女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王*的当庭陈述与刘*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刘*结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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