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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甲因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岳*甲、田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12月5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10月14日生女儿岳*乙,于2007年7月25日生儿子岳*丙,现均随岳*甲生活。田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岳*甲、田某某均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甲、田某某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在田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岳*甲、田某某婚后有两个子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岳*乙由田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儿子岳*丙由岳*甲抚养为宜,因双方的儿子比女儿小5岁,故*某某应承担差额5年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自理。因田某某系农业户口,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全年计算,田某某应承担的差额5年的抚养费为9416.10元(9416.10元/全年20%5年=9416.10元)。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田某某与岳*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岳*乙由田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岳*丙由岳*甲抚养;三、田某某给付**甲其承担的差额抚养费9416.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双方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岳*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岳*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孩子抚养,原审法院没有征求岳*乙的意见,直接判令由田某某抚养不当,抚养儿子负担重,请求婚生子由田某某抚养,婚生女由岳*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保险两份归岳*甲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某答辩称,因双方均在农村居住,男孩归岳某甲抚养符合风俗和常理,且基于女儿的性别特征,由我抚养更方便、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意共同财产归岳某甲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田某某在中国人**限公司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10-410500-415-01525018-1,缴纳保费11000元。2011年3月4日,田某某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一份,保险合同号为410079921475360,缴纳保费14000元。2015年11月1日,岳*乙开始随田某某共同生活,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岳*乙是女孩,考虑其性别和生理特征,在其成长过程中,母亲的作用不可或缺,由田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令岳*乙由田某某抚养,岳*丙由岳*甲抚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子女年龄的差距,判令田某某支付岳*丙的相应的抚养费,岳*甲称抚养岳*丙负担过重,主张岳*乙应当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共同财产,二审审理时,田某某同意包括两份保险在内的共同财产归岳*甲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2010-410500-415-01525018-1、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410079921475360的保险利益均由岳*甲享有,岳*甲可依据本判决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准予田某某与岳*甲离婚”、“婚生女岳*乙由田某某抚养,婚生子岳*丙由岳*甲抚养”、“田某某给付**甲其承担的差额抚养费9416.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抚养费双方均自理”;

二、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的合同号为2010-410500-415-01525018-1的保险利益、田某某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合同号为410079921475360的保险利益由岳*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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