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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确立婚姻关系,2014年生育一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为过上富裕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贷款19000元,加上自己原有的积蓄20000元到郑州租赁了小型宾馆。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思想、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就将生子扔到家中,带其生女出走。2015年9月9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原告为缓和矛盾,回林州市看望生子。9月11日原告返还郑州,9月12日晚原告得知被告住院即到医院看望,被告父母带人将原告暴打一顿,被告父亲把原告手机抢走,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的手机网上银行取走原告存款27000余元。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四、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7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稳定,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至今经常与被告保持性生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意见为:1、被告要求抚养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2、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从未取过原告的27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给付被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5、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现金77000元;6、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0月同居生活,2015年7月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一女儿。2014年原、被告生一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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