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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女李*乙,2010年生一子李*甲。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婚后财产住房一座六间三层(带门面房六间)、42吋创维电视、新飞冰柜、新飞空调、1.8米大床、沙发、抽油烟机、整体橱柜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比较长,互相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彼此感情深厚,不符合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和纠纷,加之经济生活压力太大和不开心的事也多,曾在酒后打原告,酒醒后多次向原告道歉,现再次向原告道歉请求原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自由恋爱,2001年7月3日在林州市石板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女李*乙,2012年抱养一子李*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7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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