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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诉被告索*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立诉被告索*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索*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并于今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确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确无和好之可能,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家索要原告家彩礼款6.6万元、金银首饰款项款1万元、粗布36丈、棉花50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家庭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尽早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特依法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6万元、三金款1万元(共计7.6万元),并返还粗布36丈、棉花50斤;三、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辩称,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和了解,在彼此都了解对方,并认为对方就是自己的终身伴侣后在2011年举行了典礼仪式,正式开始了同居生活,可以说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是非常牢固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三年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更进一步加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使得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牢不可破。被告在和原告结婚时,被告家里人陪送了被告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扇一台、电脑桌一台、铁斗子一个、八条被子、五个被罩及太空被、床上四件套、脸盆等物品。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在到原告家中后,还和原告一起翻建了家里的房子,使得家里的房子焕然一新,被告所做的一起均是为了和原告过一辈子。被告在没有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到处借钱看病,为了治疗先后借了6万多元的外债,现被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的陪送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共同建的芬草峪村的房屋应予以分割,被告看病花费的共同债务67000元应由原告予以偿还。被告一直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准离婚,给被告与原告的婚姻一次机会,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索*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二十七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4年2月21日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至今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索*苹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被告索*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希望法院给原、被告的婚姻一次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索*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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