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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魏喜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玉诉被告魏喜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被告魏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典礼,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婚后生育长子魏**、次子魏锦涛。婚后共同购置爱玛、红旗电动车各一辆、组装电脑一套、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威滋电动三轮车一辆、煤球价值4000元,种地收小麦4000斤、玉米4000斤、棉花200斤,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被告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紧张,并且被告婚后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魏**随被告生活,次子魏锦涛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5000元;三、原告带走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四、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红旗电动车各一辆、组装电脑一套、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威滋电动三轮车一辆、煤球价值4000元、小麦4000斤、玉米4000斤、棉花200斤;五、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喜庆辩称,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子随被告父亲生活,父亲年老体弱,原告应当带走生子抚养,如原告不同意,应留下200000元抚养费,再议离婚之事;三、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均不实,经济帮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一子魏**,2010年4月17日生一子魏锦涛,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原告未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与被告魏喜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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