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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美与牛*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美诉被告牛*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美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1994年3月11日双方到林州市采桑镇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毒打,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后生育一子牛**,已21周岁,生育一女牛某贤(14周岁),要求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婚后在太原市迎泽区中景花园3号楼1单元102室购买房屋一套,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城小区9号楼1单元1403号购买楼房一套,原告要求分得迎泽区的楼房,被告分得尖草坪区的楼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一、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判决生女牛某贤(14周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两座,原告要求分得一座;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亮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7岁认识,感情基础好,婚后二十年,双方形影不离,家庭和睦,偶尔争吵,但没有打过架。两人共同到山西太原干事业挣钱,家庭生活一直很和睦,婚后共同先后在太原买了两套房子,家庭事业两不误,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还受到朋友们的夸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美与被告牛*亮于1993年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于1994年3月11日在林州市采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牛*杰,现已成年,并于2001年11月7日生一女牛*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生女牛某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美与被告牛*亮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被告愿主动改正错误,同原告一起生活,努力挽救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美与被告牛*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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