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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生一子吕**,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生子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自行决定随谁生活,原告请求抚养生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购买林州市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其回心转意维护幸福美满家庭或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原告2007年至2008年在山西承揽工程所获利润2208008.7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六典礼共同生活。2001年生一子吕**,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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