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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魏**与被申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林民镇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安阳市检察院申诉。2010年8月3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安*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安*再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魏**与被告王*离婚;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三、本案抚养费和财产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历2007年腊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月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3日生一女王甜甜,本想生女的出生能改善两个人的关系,谁料到被告竟对生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原;3、依法返还娘家陪送物品: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被子四条;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下户款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农历2007年腊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月后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2008年6月16日再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的少,婚后不久就发现原告脾气古怪,经常因生活小事和被告生气。2009年4月30日生一女王甜甜,被告不顾当时脚被烫伤,在医院精心照顾了原告五天,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被告请求:1、婚生女两岁以前由原告抚养,两岁以后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2、依法返还买房押金款六万元整;3、依法返还彩礼11000元、订婚888元、陪送东西回扣2000元、关门带镜1000元、压柜880元、送客人500元,合计16568元;4、在依法返还被告东西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并把被告和魏新国林州市城关镇小菜园户口本分成两个户口本;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王甜甜,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TCL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被子四条,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另还有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收取被告家11000元钱,原告称是衣服、大包等款,被告称为彩礼款;典礼前,为让被告往县城买房子,原告收取了被告6万元买房押金。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林州市民政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体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生女现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并有探视生女的权利;原告陪送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被告应返还;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的11000元钱,原告应酌情返还6000元;原告以婚姻成就共同生活为目的收取被告方的买房押金,亦应退还。原被告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王*离婚;二、生女王甜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0元,生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每月探视一次,被告探视时,原告需协助;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买房押金60000元;五、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TCL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被子四条;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在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按原告撤诉处理。因离婚请求判项已生效,对魏**其他请求按撤诉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魏**除离婚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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