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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根本不听劝告。2012年6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6月,被告因涉嫌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至今仍在监狱服刑。鉴于原、被告感情根本破裂,且被告被判有期徒刑,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安阳市某号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婚生女女儿感情很深,不希望其将来处于单身家庭的生活状态。被告希望出狱后努力工作,继续和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如果离婚,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对于房产,被告家属已经向法院提供一份说明,希望竞价取得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2012年6月15日,因购房补办结婚证。2014年7月8日,被告被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现在安**监狱服刑。原、被告名下有位于安阳市某号按揭贷款商品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对房屋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分歧较大,协商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户口簿、(2014)龙**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房屋预售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借据、(2014)龙**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以及生活费票据、证人李相焦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因拐卖妇女、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女儿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关于安阳市龙安区碧海云天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问题,鉴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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