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玲诉被告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被告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玲诉称,原告闫*玲与被告姬**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1日在石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姬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闫*玲与被告姬**离婚。2、婚生女儿姬某某由原告闫*玲抚养,被告姬**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婚前原告闫*玲随身物品归原告闫*玲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辩称,夫妻双方还能生活下去,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另外,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闫**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姬**系合法夫妻。

被告姬**对原告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闫**与被告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姬某某。原告闫**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姬**离婚。但原告闫**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姬**称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与被告姬**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闫**虽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姬**称其夫妻感情尚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闫**要求与被告姬**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