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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正式结婚,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结婚,实属闪婚,同时结婚后马上发现原告所要要求的丈夫被告相差甚远,被告没有工作不说,平时还游手好闲,又不务正业,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根本不能善待原告那年幼的儿子,动不动被告对儿子不是打就是骂,弄得孩子在心理上遭受着极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健康成长。被告地无一分、钱无一文,结婚后就住在原告单位的住处不走,吃原告的、喝原告的,还借原告7000元现金根本就没有归还的意思。平时被告对原告一点关心、温暖都没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现金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龙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相识,2012年12月1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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