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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未某甲,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1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在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未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汤**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可自行承担未某甲的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未某甲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任何改善,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不宜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故应判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每月探视未某甲1次。根据原告庭后意见,本院确定未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未某甲随原告田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未某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视未某甲1次,原告田某某应给予必要配合和便利;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未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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