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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对生活没有信心。自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被告曾借原告娘家2000元用于种植袋料香菇。2015年1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承担医疗费。综上,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分居超过两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从开始谈婚论嫁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生性懒惰爱慕虚荣,嫌弃被告及父母,家庭经济基础薄弱,负担重,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改变落后现状。原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被告经多方寻找、好话说尽,但原告拒绝回家。原告诉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属实。被告知道后买营养品到医院看望照顾原告,但原告不让被告照顾,并称即便出院也不和被告回家。第二,李*甲随原告生活不利女儿身心健康,难以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多年来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女儿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及父母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女儿出生至今,被告及父母精心照顾。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后,原告抛弃2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只顾自己。2012年中秋,原告等人路过被告家门看到女儿在家但不进门看女儿。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过问女儿的生活,没给女儿买过吃穿用品,未尽到母亲的职责和义务,没有母爱。被告居住的斜对面是寨根乡中心幼儿园,相距不足60米,女儿已经在该幼儿园上中班,如女儿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学习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要求女儿李*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1847.78元(6438.12元/年13年2人)。第三,原告诉称其借娘家2000元种香菇不属实。该笔债务是以种香菇为名原告向其娘家借2000元,只有300至400元用于给雇请种香菇的人买菜做饭,其余原告自己购买高档化妆品,即便是清偿被告最多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到原告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离家外出后,李*甲随被告生活,多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在距被告家约60米的寨根乡中心幼儿园就学,并在2014年度第一学期、2014至2015年度第一、二学期被评为“好孩子”。原告现无工作,在位于西峡县城莲花路原告母亲处居住,帮原告母亲看孩子。原告母亲家现有四个孩子,原告是大女儿,最小孩子八个月大。双方刚结婚时,原告继父的孩子在寨根初中上学三年,由原告照顾。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平时在家种香菇,农闲时外出打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余**20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李家安到庭陈述:被告与李家安们一起生活,李*甲平时由李家安们照顾、接送上学,今后也愿意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李*甲在原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多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在被告住所附近的幼儿园就学且表现良好,被告父亲也表示愿意继续予以照顾,考虑到原告现居住在其母亲处,其母亲也有孩子需要照顾,原告现无固定职业,故李*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1847.78元,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应定期给付,参照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一年支付一次。所借其母亲余**2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各分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甲随被告生活。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所欠余冬梅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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