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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诉被告赵*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赵*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赵*甲及其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8日婚生长子赵**,2009年6月26日生育次子赵**。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淡薄,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赵**、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邓州市彭桥镇陈堰村村委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所称不属实。从有利孩子的成长角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一、照片4张。

二、证人孟某某、赵**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8日婚生长子赵**,2009年6月26日生育次子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赵**、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与被告赵*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祝*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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