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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懒散在家,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王*甲一直由原告一人照看,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曾于2011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一直搁置至今。

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儿子王*甲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看,原告文化程度较被告高,有固定收入,能提供的成长环境比被告好,而被告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且教育方法不当,为保障儿子健康成长,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子女抚养方面,被告要求儿子王*甲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是否支付看原告意见。原告需要上夜班,平时无法带孩子,也不可能一直生活在郑州,结合目前情况,被告更适合带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10000元、李**10000元、刘**7500元。近三年来,王**一直随原告生活,仅在2015年3月至11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现王**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承担方式问题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审查后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王*甲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甲出生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成长明显不利。考虑到被告现无固定职业,故王*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定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一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王*甲随原告丁某某生活。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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