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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经营一辆半挂车,月收入六千至一万元,心想被告是农村人为人诚恳且会开车,经草率接触,2014年9月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结婚在原告家办的,用酒是被告买的,多少钱原告不知道。看家时被告给原告10000元,三金钱不是被告出的,是刷原告姐的卡。婚纱照原告不同意照,是被告要求的,花多少钱不知道。彩礼5000元不清楚,买有礼物,花多少钱不知道。原告为结婚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买电视5000元。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满口谎言,到处借钱,双方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不在一起生活。跑车收入两次给原告共9500元,都用于还账。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亲人出具借据后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未尽一点丈夫职责,夫妻感情受到严重损害。原被告结婚后,外人多次到原告家催还被告婚前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家人及亲戚借款60000元,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券债务,无子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四处借贷用于个人挥霍,双方无感情存在,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00元用于被告婚前购买车辆,是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为结婚均支付了费用,被告称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应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2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2.王某某、靳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计款26000元;4.赵某某(原告姐夫)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15年8月22日)一份,被告向赵某某发送手机短信(2015年7月15日、7月19日)一份,赵某某当庭证言。5.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计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说谎、四处借钱不属实。是否离婚看原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被告在结婚时花费有看家13100元,买三金9200元,婚庆、婚纱照7500元,结婚招待客人用酒3500元,被告朋友的礼金2600元,送彩礼5000元,买家具定金4000元,两次跑车收入共9500元,原告都应予以返还。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借李*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总之,离婚可以,但42000元被告不应承担,否则不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0元。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多为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出现分居情况。2015年7月15日、7月19日被告在向原告姐夫赵某某发送的两条短信中陈述,从2014年12月份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基础,刚建立了感情就破灭了,双方一直僵持,是被告的错,被告希望改变。就算好起来也会不像原来那样。原告不善沟通,更不会好起来。被告经考虑如果分开感觉丢人。请赵某某转告原告,被告等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与赵某某的通话中陈述,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想挽回但听说原告找人写证词就不用了。被告到原告家,原告一次次撵被告走,原告一直吵。现在双方一见面就吵。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七月十日还清”,“今借到马*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七月十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向李*出具借条“我叫孙某某,元月23日借李*三万元整,已还一万元整还欠李*二万元整……”。

另查,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四个月双方即发生纠纷后出现分居,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彩礼款10000元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所欠李*借款20000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期存续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李*明确约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分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

三、所欠李*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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