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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4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过完春节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任*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情况;②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任*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找人给其说媒,破坏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找人为其说媒是双方生气之后做出的过激行为,是为了出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属实,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核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4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乙,户籍名为范苗*,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过完春节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对子女均有强烈的抚养意愿,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双方具备婚姻存续的基础,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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