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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农历),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农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1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9月13日(农历),双方生育男孩郭*,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愿就摔东西、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郭*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农历),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农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1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男孩郭*,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如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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