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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不努力工作,经常夜不归家,玩失踪,成天见不到人。被告外债不断,原告将婚前陪嫁的10万元也用于替被告还债,经常有不明身份的人上门要债。被告还经常施行家庭暴力,2015年2月14日把原告打出家门,至今不能归家。被告将原告陪嫁的电器变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各自财产各自拿走,被告退赔原告10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游*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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