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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认识,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胡*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多年,原告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后,原告离家独自居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去年原告到外地旅游时认识了一个女的并跟那个女的同居了。只要原告愿意回来,自己仍然能够接受原告,毕竟双方还有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与被告刘*于2001年底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胡*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底离家另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甲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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