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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周*,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肖*甲对女儿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且曾经对原告石*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石*打至轻微脑震荡。2015年4月,被告肖*甲带着其姐姐及外甥将原告石*的弟弟和父亲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现原告石*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肖*乙由原告石*抚养,被告肖*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肖*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女肖*乙,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家庭生活和谐,虽然夫妻生活中存在一些争吵,但也只是小矛盾,主要问题是缺乏沟通,被告肖*甲承诺以后加强和原告石*沟通,对原告石*及婚生女肖*乙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综上,被告肖*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被告肖*甲于201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被告肖**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公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被告肖*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均由家庭琐事而引发,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善待对方、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石*与被告肖*甲离婚。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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