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争吵敌视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乙由原告黄*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甲承担;3、武汉市江汉区燕马新村185号御庭园11层1215室所有权,在返还原告黄*甲父母二十万、被告文*父母十二万后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黄*甲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其与原告黄*甲系自由恋爱,婚后家庭生活比较美满,双方还育有一子,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被告文*在读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购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1层1215室(建筑面积83.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而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黄*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甲、被告文*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然淡薄,但所存在的矛盾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及没有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黄*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文*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黄*甲提出要求与被告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文*离婚。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