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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乙。婚后原告母亲为原、被告倾尽财力,供养两人,并出卖全家仅有的一套住房,为原、被告两人购置新房,但被告罗*却提出不让原告母亲共同居住的无理要求,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无经济来源,故没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具有抚养儿子姚*乙的意愿和能力。现原告姚*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乙由原告姚*甲抚养,被告罗*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姚**由被告罗*抚养,因为被告罗*工作相对稳定,家族关系和谐,被告母亲为婚生子姚**辞去工作一心照顾,由被告罗*抚养婚生子姚**更有利于小孩成某,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房屋一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姚*甲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被告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在家庭关系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同武汉汉**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向武汉汉**有限公司购买武汉**开发区205R2地块某小区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房屋(建造面积63.4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321654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由原、被告在武汉汉**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该合同还约定,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姚*甲70%,罗*30%。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为原、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提供贷款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罗*用上述贷款向武汉汉**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的购房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罗*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罗*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姚**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姚**一直随同被告罗*共同生活,且被告罗*父母均愿意且有能力抚养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某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姚**由被告罗*抚养更为适宜。考虑到原告姚**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且原告姚**表示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65元,本院酌情照准。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的房屋已由原、被告双方对产权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姚**应占该房屋70%份额,被告罗*占30%份额。原、被告因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所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与被告罗*离婚;

二、坐落于武汉**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的房屋(建造面积63.42平方米),由原告姚*甲占有70%的份额,由被告罗*占有30%的份额;

三、原、被告为购买武汉**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7栋1单元34层4室房屋向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按各自50%的比例共同负责偿还;

四、婚生子姚*乙由被告罗*抚养,原告姚**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65元至婚生子姚*乙年满18周岁止;

五、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罗*负担(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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