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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格不好,在与人争斗中多次受伤,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为此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以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471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为此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被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徐*不同意离婚。曾*与徐*没有发生过争吵,结婚前徐*有一处父亲留下的房子,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村7号(有60多个平方米),是武汉市**房管所还建的公房,曾*说她家有房子给双方居住,强烈要求徐*把自己的房子卖了,结果卖了房子到现在,徐*到处租房居住,卖房子的钱也被曾*花光了。徐*要求曾*给其房屋居住。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曾*与徐*于1998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曾*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曾*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以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曾*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徐*要求曾*给其房屋居住,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曾某自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徐*自述其每月收入1600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3万元(包括:2012年徐*买彩票欠雷虎25万元;2013年买彩票欠张**15万元;2013年徐*因没钱生活找李年钢借款3万元),但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曾某不予认可。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家庭财产;徐*在婚前有一处向武汉市**房管所承租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村7号的公房,婚后双方在该房屋居住五、六年时间。2005年双方将房屋出售,得款9万余元,对卖房款的去向,双方均陈述由对方使用,但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曾*与被告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有无共同债务;三、原告曾*是否应给付被告徐*房屋居住的问题。

一、原告曾*与被告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曾*与被告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曾*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徐*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

二、双方有无共同债务的问题。

被告徐*陈述,2012年被告徐*买彩票欠案外人雷虎25万元,2013年被告徐*买彩票欠案外人张**15万元,但被告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被告徐*陈述买彩票的支出亦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徐*主张的上述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被告徐*还陈述,2013年被告徐*无钱生活找案外人李**借款3万元,但被告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某亦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债务是否成立尚未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三、原告曾*是否应给付被告徐*房屋居住的问题。

被告徐*在婚前有一处向武汉市**房管所承租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村7号的公房,2005年双方将房屋出售,得款9万余元,对卖房款的去向,双方均陈述由对方使用,但均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徐*要求原告曾某给其房屋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与被告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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