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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我与被告姜*于年月通过相亲会认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自年月我小产之后,双方矛盾逐渐激化,我与被告从年月日分居至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和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据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我父母的关系,对我母亲出言不逊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我方认为感情不和的因素在原告一方;2、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我返还购车款60,000元,并承担因筹办婚宴、医疗所发生债务的一半。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男女双方集资购车,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60,000元委托女方购车,但女方至今没兑现购车承诺;3、男方登记结婚后,为办婚宴等花费80,000元(包括餐费、酒水、烟、糖果等);

2、长江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办婚宴发生餐费33,980元;

3、曾某汉**行个人对账清单及姜*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因筹办婚宴从曾某处借款80,000多元;

4、证人曾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曾某系被告姜*之母。被告姜*因原告叶*流产曾向证人借款10,000元,因筹办婚礼曾向证人曾某借款80,000元。证人当时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并未给付彩礼;

5、证人李*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李*系被告姜*父母的朋友。证人没听说过被告姜*给原告叶*彩礼,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买车的事宜,听说原告叶*愿意承担婚礼酒席一半的费用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对原告叶*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叶*提交的证据1、2,因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叶*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证,不同意将此录音作为证据;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向曾*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证人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应该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1,因其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4、5,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叶*与被告姜*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且于年月日开始分居。

本案原告叶*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因家庭矛盾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离婚,被告姜*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姜*要求原告叶*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叶*称这60,000元系彩礼,并非购车款;而被告姜*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这60,000元系购车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要求原告叶*承担筹办婚礼所借债务一半的主张,原告叶*不予认可,且被告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与被告姜*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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