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三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甲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含内部装修)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北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0月7日,湖北日**有限公司作出鄂日晟行房估字(2015)SF第012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含内部装修)价值为148.17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肖*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湖北日**有限公司评估程序违法,对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过高。2015年11月4日湖北日**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复函,认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不存在评估价值过高的问题。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第四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某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居住该辖区,系该辖区居民。

证据四、证据一组,包括: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中国工**限公司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055**,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甲,该房屋按揭贷款为46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转账415899.10元偿清房屋贷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应补偿原告50万元。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再向招商银**武汉分行贷款12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使用和支配,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证据五、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某某新居B单元21层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10122**,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产权人:肖*)出卖,该房屋是婚后所购买,购房价格为388839元,2013年3月19日出售给案外人侯**,住房价格为55.50万元。

证据六、中国工**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存折(户名为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张**隐藏、转移,对该20万元,张**应不分。

证据七、中**银行流水清单(户名为肖*),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存入该账户50万元,后该50万元存款逐渐被张**隐藏、转移,对该50万元,张**应不分。

证据八、案外人张**向张**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30万元,应平均分割。

证据九、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二期7、8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10079**-1,20110079**-2,建筑面积为104.7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案外人张**,共有人周**,系张**的父母所购买,购房时向原、被告夫妻借款30万元,该债权应平均分割。

证据十、上海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户名为肖*),拟证明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向银行贷款27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68351.70元。

证据十一、汉口银**积玉桥支行出具的存、取款明细,拟证明原告肖*向亲戚刘*英借款13.2万元,该债务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肖*与本人于2009年7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双方结婚后,因家庭财务状况每况愈下,背负众多债务,无法满足肖*的消费需求,为了迫使本人偿还债务,肖*多次到本人及本人父母家里进行打砸、破坏财物,甚至到本人所经营的公司进行打砸,致使公司停止运营。经肖*单位领导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人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财务账单、租赁合同、工资单、截图,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内张*甲对御康**司投资50万元、公司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肖*对公司打砸,逼迫被告归还其信用卡欠款,致使公司退租、暂停经营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证据五、信用卡还款票据,拟证明张*甲归还肖*的信用卡欠款情况。

证据六、证据一组,包括: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查询信息、购房票据、装修报价单及票据,拟证明该房屋系婚内购买,购房、装修等支出均由张**支付、票据由张**持有。

证据七、证据一组,包括:招商银行借款合同、还款已出账单列表,拟证明张*甲向招商银行借款及贷款利息支出情况。

证据八、证据一组,包括:中**行借款合同、个人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夫妻共同向中**行借款及贷款利息支出情况。

证据九、证据一组,包括:张*甲向案外人高**出具的借条和向案外人张*乙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汇款单,拟证明张*甲对外借款归还夫妻共同向中**行的贷款。

证据十、证据一组,包括:九龙鼎摆件、生肖猴挂件收据及相片,拟证明部分贵重家庭财产支出由张**承担。

证据十一、调查笔录,拟证明肖*平时生活消费较高,且大部分消费支出均由张**承担。

证据十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肖*在结婚时无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都是由张**支出,包括肖*儿子的生活费。

证据十三、抵押证明,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贷款为27万元。

证据十四、中国建设**汉江岸支行出具的还贷授权书,拟证明购买某某花园房屋用公积金归还贷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以后,在此之前夫妻共同以商业贷款归还。

证据十五、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账号尾数为5365的账户是肖*的贷款账户,尾数为2227的账户是肖*还款账户;肖*提供证据五中的银行账户不是被告的,是肖*本人的,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房屋的售房款是由肖*收取的。

证据十六、武汉市洪山区姚家岭村委会某某新居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该款项是由2011年10月25日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账户中的20万元支付的。

证据十七、证据一组,包括:预(决)算表、装修材料及电器票据,拟证明张**支付武昌区中南二路房屋的装修工程款、材料款及购买部分家电款项共计58690元。

证据十八、证据一组,包括:银联POS机签收单,银*支付后台信息表、平**行账单,平**行、中**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三张,拟证明案外人张**已通过信用卡划款归还张*甲30万元,POS机收款账户是被告的个人账户。

证据十九、证人证言二份:

1、证人张**(女)陈述:我于2010年认识肖*、张**的,与他们关系还好,肖*主张债权中30万元的借条是我所写,2014年8月份我还给张**了。

我所了解的肖*、张**的消费情况,肖*在2010年所购买的手机都是5000多元的,平时我与张**经常在武广、国广、汉口的奥**逛街,我亲眼看到张**刷卡给肖*买东西,包括羊毛大衣、貂毛大衣等很贵的东西。

我是做消防器材的,当时慧聪网承诺给我们会员办理30万元至100万元的法人卡,因为我是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所以我就找到张**,以张**公司的名义办下来,当时本来要办100万元的,但后来慧聪网只办下30万元,我才给张**出具借条。我在2014年8月份左右陆续将这30万元偿还完毕。借条中我有笔误,把月息写成20%,实际是按2%月息还的。我是以网银转账和张**用我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的。

2、证人廖*(女)陈述:我在肖*、张*甲恋爱期间认识他们的,并与张*甲经常在一起玩。肖*、张*甲结婚后,听张*甲说,肖*将每月4000元的工资卡交给张*甲。在2010年左右,肖*的一个战友来武汉玩了两天,因为肖*和张*甲的车不够用,就借我的车使用,我全程陪同,张*甲招待肖*的战友花了不少钱。有一次,我和肖*、张*甲在武广逛街时,张*甲为肖*买名牌衣服,肖*平时开销很大,我还知道肖*本人爱打麻将,打麻将的开销也挺大。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肖*与张*甲于2009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以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肖*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张*甲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发证日期:2008年5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055**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张*甲,系张*甲于2008年5月14日(婚前)向案外人宋*锁购买,成交价为64.08万元。2008年6月25日,张*甲向中国光大**汉中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6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该行,张*甲婚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050.12元,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4141.58元,2013年3月22日,张*甲已还清该行的贷款本息。双方约定该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米1.5万元。

2013年3月,张*甲与招商银**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将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抵押给该行。2013年3月,招商银**武汉分行向张*甲放款120万元,2014年3月,张*甲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3月25日,张*甲向该行再次贷款120万元,2015年3月24日张*甲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张*甲又向该行分别贷款50万元、7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合计120万元,该贷款120万元由张*甲掌控。

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合同日期:2010年4月20日,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9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00282**号,建筑面积:135.97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肖*。肖*于2010年6月28日在上海浦东发**汉武昌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27万元,并将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抵押给该行,房屋他项权证号:市20100142**。2010年7月13日武汉新**有限公司向肖*出具金额为401383元的发票。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161187.44元。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148.17万元。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某某新居B单元21层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10122**,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肖*,购房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成交价388839元,首付款11万元,以后补足余款,2011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肖*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侯**,出售价格实际为50余万元,该笔款项大部分已转入肖*银行账户,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

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华润置地某某城二期9、10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为张*甲,注册资本10万元,系张*甲独资设立,双方均不主张对该公司分割。

2014年3月,张**、肖*与中信银**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该贷款本息已还清。

被告张*甲在中国工商银**岭支行卡号尾数为8081的账户,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收款合计96.6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张*甲在中国工商银**岭支行卡号尾数为8081号的账户余额为11.36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张*甲在平安银**号尾数为6984号的账户余额为1718.06元。

其他家庭财产:生肖猴挂件一个(在肖**),九龙鼎摆件一个(在张*甲处),双方约定生肖猴挂件价值0.3万元,九龙鼎摆件价值0.5万元。

肖*自述其每月收入0.7万元,陈述有共同债务13.2万元,结合上述银行款项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张*甲应给付肖*146.6万元,对此,张*甲不予认可。张*甲自述其无经济收入,有共同债务195万元(包含银行贷款120万元,向案外人张*乙和高**借款合计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认为肖*有工资存款合计11.2万元,房屋租金6.4万元,要求分割,对此,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张*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张*甲离婚,被告张*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

1、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

该房屋购买于原告肖*与被告张*甲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被抵押给上海浦**有限公司,故仅有期待产权。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48.1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161187.44元。原告肖*主张该房屋由其所有,则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61187.44元由原告肖*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被告张*甲要求原告肖*支付住房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应给予被告张*甲住房补偿费660256元[(1481700-161187.44)2]。

2、生肖猴挂件一个,九龙鼎摆件一个如何分割的问题。

生肖猴挂件一个(在原告肖**),九龙鼎摆件一个(在被告张*甲处),双方约定生肖猴挂件价值0.3万元,九龙鼎摆件价值0.5万元,生肖猴挂件归原告肖*所有,九龙鼎摆件归被告张*甲所有,张*甲支付肖*补偿费1000元。

3、平安银行存款1718.06元如何分割的问题。

该存款由肖*和张*甲各分得一半,由张*甲支付肖*860元。

4、被告张*甲在招商银**武汉分行贷款12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

2013年3月,招商银**武汉分行向被告张*甲放款120万元,此后张*甲两次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甲再次向该行分别贷款50万元、7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合计120万元。该贷款发生在原告肖*与被告张*甲离婚诉讼期间,未征得原告肖*的同意,原告肖*未使用、支配该120万元贷款,被告张*甲未举证证明该1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该贷款120万元应由被告张*甲负责偿还。

5、关于对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婚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问题。

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甲,系被告张*甲婚前购买。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甲向中国光大**汉中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6万元,被告张*甲婚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050.12元,双方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4141.58元,至2013年3月22日,双方已还清该行的贷款本息,双方约定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1.5万元,总价值1413450元(94.231500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被告张*甲应给付原告肖*婚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及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费567036元[(514141.58640800)14134502]。

6、关于银行账户中已发生的存、取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肖*认为被告张**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6.6万元,要求被告张**给付原告肖*146.6万元,其理由如下:

(1)被告张*甲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中国工商**汉中山路支行存款20万元,该20万元由被告张*甲取走。被告张*甲陈述该20万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生活。结合双方购买中南二路房屋的时间,本院认定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案外人张**向被告张*甲还款3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张**到庭陈述该款系归还前期向被告张*甲的借款,且还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原告肖*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生活,故对原告肖*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张*甲在中国工商银**岭支行卡号尾数为8081的账户,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收款合计96.6万元,原告肖*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此,被告张*甲不予认可,原告肖*亦认可其在该账户未投入资金,在此期间,原告肖*与被告张*甲矛盾尖锐,各自独立生活,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甲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11.36元。因被告张*甲在招商银行的贷款120万元本院认定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则此账户中发生的收款96.6万元应认定为张*甲的个人财产。

综上,原告肖*要求被告张*甲给付其146.6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其他待处分的问题。

(1)原告肖*陈述向亲戚刘**借款13.2万元,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被告张**陈述向案外人张*乙和高**借款合计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原告肖*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债务是否成立尚未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2)被告张*甲要求原告肖*赔偿财物损失0.8万元(包括被砸坏的财物及公司歇业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张*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金额,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张*甲该项要求不予支持。

(3)被告张**认为原告肖*有工资存款合计11.2万元,房屋租金6.4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肖*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某某新居B单元21层6号房屋售房款的问题。

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肖*,2013年3月,原告肖*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侯**,出售价格55.50万元,原告肖*认为该笔款项由被告张**隐藏、转移,要求分割,对此,被告张**不予认可。原告肖*、被告张**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大部分已转入原告肖*银行账户,并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对原告肖*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5小区2组团17栋18层2室房屋(合同日期:2010年4月20日,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9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00282**号,建筑面积:135.97平方米)期待产权归原告肖*所有,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61187.44元由原告肖*负责偿还。

三、原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甲住房补偿费660256元。

四、坐落于武汉**平大道18号某某城一期4栋1单元8层3号房屋(发证日期:2008年5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80055**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归被告张*甲所有。

五、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婚后偿还银行贷款及房屋增值补偿费567036元。

六、生肖猴挂件一个归原告肖*所有,九龙鼎摆件一个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肖*补偿费1000元。

七、被告张*甲在平安**分行的存款余额1718.06元,其中原告肖*分得860元,被告张*甲分得858.06元,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肖*860元。

八、被告张*甲在中国工商银**家岭支行账户余额11.36元由被告张*甲所有,尚欠招商银行**分行贷款余额120万元由被告张*甲负责偿还。

综合上述三、五、六、七项,原告肖*应支付被告张*甲913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8700元,由原告肖*负担9350元(由原告肖*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被告张*甲3000元),被告张*甲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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