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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因双方价值观相左,且被告脾气暴躁,自恋爱至今一直因小事争吵不断;加之,被告一心挣钱对家事不管不问,不与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冷淡。我认为夫妻关系无以为继,但被告拒绝协议离婚。据此,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胡*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女胡**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感情深厚,结婚属于情投意合;2、我并无不良嗜好,责任感强,公道正派,深知男人在家庭中应有的担当;3、我虽算不上优秀男人,但也不是脾气暴躁,不顾家,一无是处的人。二、夫妻本应相敬如宾,互相谅解和宽容。三、组建一个家庭非常不容易,需要且行且珍惜,不离不弃。希望原告念及孩子尚小,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

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20103--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胡*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

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20103--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胡**出生于年月日;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识别代号LSV)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牌为鄂A号大众牌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5、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1072495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水榭13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

6、武**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没有不管家庭事务。

上述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甲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胡*甲所提交的证据1至6,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1至6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胡*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乙。

原告赵*与被告胡*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赵*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胡*甲离婚。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胡*甲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交往时间较长,婚前认识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另,婚生女胡*乙尚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作为胡*乙的父母,亦应为胡*乙的成长提供良好环境。原告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胡*甲不愿离婚并有和好愿望,本院对原告赵*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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