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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甲诉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方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熊*乙。婚初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居住相隔遥远,未能对被告的实际情况很好了解,后来了解她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男孩,因已承办了结婚酒席,碍于情面我原谅了被告。婚初我们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XX经营照相馆,由于被告要生孩子,我就把店面转让出去了,被告跟我母亲的关系也处理的不好。2011年春节后,我跟被告一起到山西长治和被告的妹夫一起做麻将机生意,由于我跟被告的妹夫关系处理不好,生意也经营的不好,半年后我跟被告就回了武汉,2013年开始被告在汉口办了彩票点,我就在汉口路打工,2014年,被告就没有经营彩票,并对我开始无端猜测,于同年6月以父亲病重为由,带女儿回山西老家至今未归,我于同年10月、11月、12月三次去接被告,12月我将女儿接回了家中。我们现在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在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无经济来源,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原告熊*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武东结XXXXXXXXX),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熊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4、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熊*甲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米*提交的答辩状及当庭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女儿出生的情况属实。我们婚初感情一般。我们是2010年3月去的山西,由于原告的父亲病重,我们在山西只住了二个月,5月就回了武汉。2011年9月,我开始一边带孩子一边做彩票生意,直到2014年底才没有做彩票生意。2014年7月我带女儿回山西,我父亲病重时原告从未打电话给我,我父亲去世后到发丧时原告也未到场。原告承认与其他女性有交往,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我。2015年,我妹来看我,说了一些觉得我的生活、工作很辛苦的话,原告就出手打我和我小妹,后来原告的姐姐劝架我才原谅了原告。结婚后原告从未做过家务,女儿的生活都是我照顾,女儿从出生到2014年底从未跟我分开,2014年12月原告将女儿带回武汉后是原告的母亲在照顾,原告的母亲由于年纪大,且不识字,不能给女儿很好的生活和教育。我们都属于打工族,经济条件差不多,原告曾发短信侮辱我,原告的行为不能很好的教育女儿。作为母亲,女儿跟我一起生活更有利。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

庭审中,被告米*向本院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米*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熊**提交的证据,被告米*均无异议。

被告米*提交的证据,原告熊*甲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相互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于200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熊**。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女儿熊**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米*照顾,在武汉市生活。自2014年6月,被告米*带着熊**回其老家山西省长治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熊*甲至长治市接被告米*回武汉市未果,经双方商量后将熊**接回武汉市,现熊**入学于武汉**办事处XX小学。

另查明,原告熊*甲现供职于XXX**有限公司。

原告熊*甲诉至本院后,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米*同意与原告熊*甲离婚,坚持女儿熊*乙由其抚养。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通过网络方式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仅四个月的时间,组建家庭后并育有一女熊*乙,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后又不能有效解决,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原告熊*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米*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米*答辩亦要求抚养女儿熊*乙,鉴于熊*乙出生后在武汉市生活的时间较长,目前尚幼且已在当地小学入学等情况,且原告熊*甲亦有抚养的经济条件,为了熊*乙的健康成长,本院综合考虑熊*乙现实的就学状况认为女儿宜由原告熊*甲抚养。被告米*作为熊*乙的母亲,本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责任,由于原告熊*甲明确表态不要求被告米*负担熊*乙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熊*乙由原告熊*甲抚养,被告米*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熊*甲有依法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熊**与被告米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乙由原告熊*甲抚养;

三、被告米*享有探望婚生女熊*乙的权利,原告熊*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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