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即协助申请执行人张**将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银舵新都2栋1单元7层3号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的名下,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案执行中,由于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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