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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余*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5年我与余*甲在海南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育有一子余*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我与余*甲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余*甲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余*甲去广州打工,同年6月至今杳无音信,我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摆脱这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余*乙随我生活、不要求余*甲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余*甲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育有一子余*乙(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双方在江苏省阜宁县共同居住生活并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当地登记结婚,随后余*甲外出打工,陈*与其失去联系并对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不满要求离婚,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询问,陈*表示余*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其不主张余*乙的抚养问题。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陈*表示不同意申请宣告余*甲失踪或死亡。

以上事实,有陈*、余**的身份证、户口簿、余*乙的户口簿、《证明》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余**相识、相恋、育子、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在共同居住生活的过程中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陈*认为双方分居已满六年且一直未能联系上余**,但经本院释明,陈*表示不同意申请宣告余**失踪或死亡,而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或符合其他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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