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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承办,后转由审判员孙**承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钱谦良、被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丁。2012年9月4日,我们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路XX号XXX的房屋,登记在我和被告名下;2015年3月22日,又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鄂A谛艾仕牌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发生争执,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房屋和车辆为婚后购买,请求依法分割;婚生子魏*丁尚年幼,且从小由我照顾,随我生活时间较多,因此,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魏*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魏*丁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魏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魏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子魏某丁;

4、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襄枣结字XXXXXXXX),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5、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识别代号LPAAICAC0EXXXXX),证明号牌号码为鄂A的小型轿车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6、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XXXXXX)、购房发票,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路XX号XXXX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7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XXX房屋是贷款购买的,贷款26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未还贷款为198,611.05元。

8、证人李**、王*、魏**、魏**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李*甲为购买XXX的房屋向李**借款30,000元,向王*借款30,000元,向魏**借款20,000元,向魏**借款10,000元,借款共计90,000元;

9、房屋产权证书(武房权证东字第号),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购买XXX房屋的首付款是我用卖掉枣阳房屋的房款支付的,房屋应归我,XXX房屋婚后的共同还贷部分由我补偿给原告。因为孩子是男孩,我抚养较方便,且之前是原告的父母在抚养,现原告的父母年纪大了,精力有限。我是公司下属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工作稳定条件较好,另原告是再婚,之前育有一子,虽由其夫抚养,原告还是有孩子。原告还年轻,可以再婚再育。虽然我在宜昌工作,为了抚养孩子可以调回武汉,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魏*甲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购买XXX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魏某甲支付。

经原告李*甲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银**湖北省分行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原、被告共同购买的XXX房屋)房产抵押贷款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魏*甲对证据1至6、9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贷款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贷款材料没盖银行的公章,对未还贷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证据8的4份证人证言材料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4份证言的签署日期都在9月之后。

被告魏**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房产抵押贷款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魏*甲对证据1至6、9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甲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7中的信息材料虽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房屋贷款材料内容一致,该信息材料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魏**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房产抵押贷款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X栋X单元XX层X号房时向交通银**湖北省分行贷款、还贷及剩余房屋贷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丁。原告李*甲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由原告李*甲前夫抚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自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魏**的抚养情况:原、被告自***出生满月后从湖北省枣阳市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魏**1岁后由原告李*甲的父母带到山西省汾阳市照顾至4岁后回武汉市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魏*甲于2013年被武汉X**有限公司安排至下属宜昌分公司工作,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月收入五千余元,期间魏**的生活由原告李*甲照顾。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婚后于2012年9月4日与出卖人湖北X**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XXXXXX栋X单元X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93.23㎡。双方支付房屋首付款261,932元,首付款包括被告魏*甲个人出资170,000元,夫妻共同出资91,932元。2012年9月6日,原告李*甲与贷款人交**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被告向该行按揭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144月。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办理的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双方婚后于2015年3月22日购买的牌照号码为鄂A谛艾仕牌小型轿车,车辆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甲。

原告李*甲诉至本院后,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魏*甲同意与原告李*甲离婚,同时,与原告李*甲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对房产现有价值估价610,000元、轿车现有价值估价200,000元;房产、轿车归被告魏*甲所有,银行尚未偿还的房产按揭贷款由被告魏*甲承担;除去购买房产被告魏*甲个人支付的170,000元首付款及银行尚未偿还的房产按揭贷款后,被告魏*甲应给付原告李*甲房产、轿车补偿款共计176,000元。就离婚后婚生子魏*丁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坚持魏*丁由己抚养而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后育有一子魏*丁,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后不能有效解决,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原告李*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魏*甲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的处置意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鉴于魏*丁目前尚幼,且随原告李*甲一起生活,而被告魏*甲现在异地工作不利于照顾魏*丁,不改变魏*丁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被告魏*甲答辩原告李*甲与其前夫已育有一子,为了抚养孩子可以调回武汉工作,而要求抚养魏*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前夫虽育有一子但某,况且魏*丁由其抚养并无对孩子身心不利的情形,被告魏*甲目前是其公司下属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抚养孩子而放弃目前有利的工作环境亦不妥当。故本院综合考虑魏*丁宜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魏*甲作为魏*丁的父亲,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责任,按照被告魏*甲目前的工作及月经济收入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酌情考虑由被告魏*甲每月按1200元(5000元/月X24%)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魏*丁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魏*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李*甲有依法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婚生子魏**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魏**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XXXXX栋X单元XX层X室的房屋、号牌号码为鄂A的小型轿车归被告魏*甲所有,截止本判决生效后未偿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魏*甲承担;被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房屋及小型轿车补偿款1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魏*甲享有探望婚生子魏*丁的权利,原告李*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305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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